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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郝亚军。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寨镇人石村66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负责人史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2时5分许,王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展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展览路小学门口东1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展览路的郝某某碰到,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了邯公交丛认字第1304020130916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原告郝某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63天。
另查明,鲁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何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郝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赔偿。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14095.39元。2013年9月16日门诊收费1039.9元(210元+540元+283.80元+6.1元=1039.9元)。四份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医疗费共计15135.29元(14095.39元+1039.9元=15135.29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的门诊票据44元,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63天×50元=3150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原告住院治疗6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酌定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60元(63天×20元=1260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住院时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其所从事行业,本院酌定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21元,原告住院6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56.51元(42621元÷365天×63天=7356.51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郝某某举证的出租车定额发票等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郝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年龄尚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辅导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56.51元(7356.51元+200元+1000元=8556.51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45.29元(15135.29元+3150元+1260元-10000=9545.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56.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用9545.29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537.2元,被告王某承担6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王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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