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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73.5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20时许,樊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公仆路由东向西行驶滨河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郝某某、刘香美,造成郝某某、刘香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542017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刘香美无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巨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有案外人刘香美受伤,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樊某某辩称,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诊断证明记载休息6周,与病历记载休息3周相冲突。我公司认为应以出院医嘱为准。理由是出院时治疗已经终结,此时出具的医嘱较为准确。原告病历中记载有20年前的腰椎肩盘切除及胆囊切除的手术记录。对于误工费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了64周岁,达到了需要被人抚养的年纪,对于误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曲周县道广运输有限公司销售部从事工作,工资表中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财务的制度规定。另外工资停发应补充事故发生后单位工资表,以证实确实停发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伙食补助标准不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而改变,我公司认可每天最高50元。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用。误工费,原告已达到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身患多种疾病,达到了需要被抚养的年纪,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最高9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与另案人刘香美夫妻关系,应在一案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原告以达到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收入靠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11月30日20时许,樊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公仆路由东向西行驶滨河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郝某某、刘香美(另案处理),造成郝某某、刘香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3542017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刘香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936.5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皮血肿;2、急性外伤后头痛;3、软组织损伤(颈部);4、皮神经损伤(右侧面部)。建议:1、继续休息6周,暂禁剧烈活动继续行门诊药物治疗;2、注意饮食营养;3、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樊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为3000-3500元/月,本院酌定日工资110元,原告提交的病例与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不同,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郝某某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为出院后休息4周,即误工费为110元×(15+28)日=4730元;关于护理费110×15日=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15日,计款75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15日,计款4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16.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0元,合计9816.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816.5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英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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