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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民委员会
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郝汉民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明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汉民。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郝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何君,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贺,第三人郝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1月29日唐某村委员会与郝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无违法,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告郝某某在其承包地被被告新民居工程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在其承包地被征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原告承包地(四孔桥耕地)0.2亩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1999年1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第四条第5项、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且在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承认所争议的土地已被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新民居项  目征用,该土地已不可能返还,故不予支持。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1月29日唐某村委员会与郝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无违法,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告郝某某在其承包地被被告新民居工程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在其承包地被征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原告承包地(四孔桥耕地)0.2亩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1999年1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第四条第5项、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且在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承认所争议的土地已被定州市北城区唐某村新民居项  目征用,该土地已不可能返还,故不予支持。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景波
审判员:康亚民
审判员:王亚伟

书记员:赵坤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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