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汇款6000元、4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汇款4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以上共计向被告转账334000元。另于2014年3月11日,郝明春名下账户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及其母亲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尚有461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因被告孙婷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孙婷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尚有461000元未偿还,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该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实际转账金额,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为334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偿还借款11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另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转账,因该转出账号为案外人郝明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按照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若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15元,由被告承担4137元,原告承担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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