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某某
魏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南关大街南关综2组13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9时10分许,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甲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甲秀路口时,与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郝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永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和马永芹无责任。
经查,冀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王某某。
事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7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辩称,车在平安涿州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先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予以赔付。
魏某某为郝某某垫付2000元,有收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先由冀F×××××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7315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1445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总计3211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剩余医疗费2484.6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小计48234.67元。
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344.67元。
二、原告郝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先由冀F×××××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7315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1445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总计3211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剩余医疗费2484.6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小计48234.67元。
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344.67元。
二、原告郝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邢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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