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田某某
杨光
王剑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杨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代表人:刘云超。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杨光、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杨光、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合伙人,亦为本次事故的实际垫付人,其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因原告郝某某、杨光均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田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87634元(车损258965元+施救费11000+公估费7769元+拆解费99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金2876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合伙人,亦为本次事故的实际垫付人,其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因原告郝某某、杨光均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田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87634元(车损258965元+施救费11000+公估费7769元+拆解费99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金2876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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