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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后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后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后堡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后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后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合同未到期产量费共计8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二级公路北面玉青梁坡地22.06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修建京张城际铁路征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并于2016年7月由下花园区京张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地上设施和作物进行了补偿,补偿费共计21.9万余元。对于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已于2017年2月由下花园区京张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按每亩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在扣除村里每亩提留20%计150000元后,其余征地款应当发给原告。因为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写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对同样签有承包合同在坡地种植的部分村民给付了征地补偿款,而原告去领征地补偿款时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合同未到期产量费共计81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约定,被告具有给付原告“相应补偿”的义务。该“相应补偿”缺乏明确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征收13.02亩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为:征收单位补偿被告该地块补偿金额的30%,即292950元。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予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后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某安置补偿款292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616元,被告后堡村委会负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利 审判员  贾怀成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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