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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山峰,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广阔,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91357128E。法定代表人:郝学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秀社,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刘常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郝国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郝香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刘新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刘欢心(刘环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身份证是刘欢心,刘环新是原来大队上写的,承包合同是刘环新。第三人:郝军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第三人:赵国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为一次性买断,并约定包干价6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该协议并未经过寺北柴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在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楼盘为“承翰世家三期”对外公开销售,该项目由于违规被栾城区住建局通报。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多次予以制止,但是被告均制止不理。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流转方式;2、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事先同意可以是后同意。本协议虽事先未经村委会同意,但已经订立并履行三年之久,村委会明知但未提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3、原告所诉被告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即使曾经堆过土、搭建过小面积板房,但是都属于临时性占用,也已经及时进行了清理恢复,确保了可耕种状态。4、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方交付土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50万元,协议正常履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不清楚,但是原告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中涉及土地是我们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愿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21亩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该土地与他人无争议;第二条约定:土地具体位置:该土地南距承翰世家一期北地界85.3米,东至寺北柴存村民刘书中、赵建、赵四、赵峰等责任田,西至北五里铺村第;北至田间道路(附地形图一张及刘环新、刘新江、郝荣堂、郝腊月、郝国平、刘长青、刘修社七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一次性包干650万元。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具体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此次转让费为一次性买断,如国家征收该土地,无论以谁的名义征收,国家拨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等补偿费均归乙方(被告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二、合同订立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650万元。原告郝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收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收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收款1603337元、2014年12月31日收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收款196663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五张。原告将其掌握登记户主分别为刘环新、刘新江、郝荣堂、郝腊月、郝国平、刘长青、刘修社七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提交上述合同的复印件及原告郝某某签字收取650万元土地转让款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注明为“承翰三期土地款”。之后上述土地经营权交由被告方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临时建筑房屋的搭建,并且未从事农业种植,并提供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保全证据“承翰世家三期”网页,显示地块为2017.6.14日三期显示西邻区政府,北侧规划路,南邻裕泰路,东至新开大街规划线,与本协议所涉地块四至不一致,非同一地块。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其对地块曾因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现已将恢复地貌。三、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除赵国强外)称与原告、原告妻子吴梦施曾签订合同,合同已经由原告方取走,依据合同原告方使用土地期限至2029年,使用费为每亩78000元,由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否认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否认与吴梦施为夫妻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方提交第三人与吴梦施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郝某某与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二、本案诉争合同甲方为原告郝某某,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将所涉土地中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方,并确保该土地与他人无争议,但是对于该合同中所涉承包地既不具有最初的承包经营权,亦非所涉承包地的流转经营权利人,其既无权就合同所涉土地签订相关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更无权就承包地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本案诉争合同各条在客观上其文字面阐明原告以650万元价格一次性将合同所涉卖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寺北柴村村集体成员,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有农业经营能力。并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事先未经寺北柴村村委会同意事后未经该村委会追认。因此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出该合同为合法的承包合同转让流转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被告因该合同获取的土地及土地转让款650万元应当各自返还对方;由于原告既非土地承包方又不具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同被告签订合同,对导致本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为自己方存在过错,亦同意赔偿被告方损失。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为相当于其占用650万元土地转让款期间利息数额,利息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审理查明部分所列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则为1269070.3元(按收款时间顺序五笔款利息为420000元+335646.53元+422630.08元+55232.75元+35560.94元=1269070.3元),以后顺延计息,至付请款之日止。五、本案争议合同涉及的土地所谓原第三人的承包地,但是本案合同无效的效力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相关土地协议用以调整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义务。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第五十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500000元,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从原告郝某某处取得的土地及相关证件;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郝某某赔偿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款1269070.3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以后仍以6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63元减半收取计33131.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3111.5元,被告河北德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6618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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