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共计325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意见计算为准)。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安排原告郝某某和赵某某到关防乡岭底村赵秋某家中安装不锈钢水槽。在安装过程中郝某某从房上摔下受伤,后被赵秋生儿子赵阳和赵二黄送往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内后缘骨折;3、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72728.19元医疗费,其中二被告支付7万余元,原告支付2700元。此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但原告受伤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至6个月。原告受伤伤势严重极有可能构成残疾同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遭受经济损失担责。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赵某某辩称,1.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在从事雇佣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从事高空作业中二被告配备了安全措施,并对原告言语嘱托,二被告已尽到雇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赵秋生作为业主应当选用有安全条件和资质的承揽方,赵秋生承担选任责任;3.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从事经营不锈钢的加工和安装,原告郝某某受雇佣于二被告,每日工资100元。2018年5月6日上午,被告张某某安排原告和赵某某到涉县关防乡岭底村赵秋某家安装不锈钢水槽,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未系安全绳从二楼房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9日,涉县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内后缘骨折;4、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19日);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壹万元左右,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72728.1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70100元,原告支付2628.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护理1个月,后由原告的父亲赵学某护理;出院后先由原告父亲护理,2018年7月1日后由原告母亲赵双某护理,赵某和赵双某系农民,赵学某系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煤矿职工,2018年2月、3月、4月工资为2730元、4935元、4093元。2018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22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3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在安全保障、监管提醒等方面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安全谨慎注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应承担自己损害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728.19元;误工费:按实际工资,100元/天×136天﹦13600元;护理费:7497.12元(64.07元/天×64天+130.64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年﹦61096元;营养费:酌定30元/天,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76421.31元,由原告承担30%,即52926.39元,二被告承担70%,即123494.92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100元和被告赵某某父亲赵伏生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922.1元(64.07元/天×30天),应当从上述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1472.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取固定物费共计51472.82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计1485.5元,原告郝某某负担941.5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芳
书记员: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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