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建中
张晓丹(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周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原先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周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周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应继续由被告周建中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剩余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周建中称,此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同样理由,但在(2013)定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保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被认可,此次庭审中被告周建中也未对此提出新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周建中认为原告郝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4日的6000元票据,只是收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称该项费用是按医生要求所产生,但并未提交医生相关证明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建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误工费150元进行了认定,且保定市中院判决中也对此进行了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日工资150元,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请求误工时间为399天,二被告均认为原告郝某某误工天数过长,其应有休息时间而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本院根据日常休假情况,酌情扣除原告郝国志工作时间60天,误工时间认定为339天;被告周建中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此项费用不能做为赔偿范围,但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被告周建中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1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称原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医嘱,但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起诉中已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这两项费用应在剩余的保额内扣除,此说法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如下:
一、郝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0720.24元;
2.误工费50850元(150元/天×339天);
3.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5.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36408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41770.24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0元;
2.误工费15133元;(37元/天×409天)
3.鉴定费1400元;
4.二次手术费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36408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78091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21986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4元;不足部分,被告周建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40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4元;
二、被告周建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4099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周建中负担1641元;二原告郝某某、李某某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周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应继续由被告周建中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剩余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周建中称,此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同样理由,但在(2013)定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保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被认可,此次庭审中被告周建中也未对此提出新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周建中认为原告郝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4日的6000元票据,只是收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称该项费用是按医生要求所产生,但并未提交医生相关证明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建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误工费150元进行了认定,且保定市中院判决中也对此进行了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日工资150元,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请求误工时间为399天,二被告均认为原告郝某某误工天数过长,其应有休息时间而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本院根据日常休假情况,酌情扣除原告郝国志工作时间60天,误工时间认定为339天;被告周建中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此项费用不能做为赔偿范围,但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被告周建中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1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称原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医嘱,但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起诉中已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这两项费用应在剩余的保额内扣除,此说法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如下:
一、郝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0720.24元;
2.误工费50850元(150元/天×339天);
3.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5.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36408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41770.24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0元;
2.误工费15133元;(37元/天×409天)
3.鉴定费1400元;
4.二次手术费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36408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78091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21986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4元;不足部分,被告周建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40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4元;
二、被告周建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4099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周建中负担1641元;二原告郝某某、李某某负担989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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