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郭某
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北侧人行南起第11户门市。企业代码证:67416549-3
法定代表人平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企业代码证:57676099-3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郭某及河北正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作为被告河北正润公司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河北正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郝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自行扩大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30日共252天,即10639元(15410元/年÷365天×252天)。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7天,即15070元(11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4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碑店市医院120票据为后补,符合病人转院实际情况,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名解放军总医院304医院,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2015年已67周岁,××赔偿金计算时间为13年。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结合被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器具费、维修保养费及食宿费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郝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208763.9元(含欠费6773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
3、营养费6850元50元×(47天+90天)
4、误工费10639元
5、护理费15070元
6、交通费1350元
7、××赔偿金79450.8元(10186元×13年×60%)
8、鉴定费、检查费106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器具费61392元(假肢453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45300元×8%×3年=10872、食宿费80元/天×30天×2人=4800元,轮椅420元),以上合计419281.7元
上述损失由承保冀F×××××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299281.7元(419281.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河北正润公司垫付的29700.16元;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向本院提出由原告交纳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认可,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医疗费6773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281.7元;
二、原告郝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29700.16元;
三、原告郝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医疗费67734.6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财产保全费3577元,共计13492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89元,被告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作为被告河北正润公司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河北正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郝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自行扩大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30日共252天,即10639元(15410元/年÷365天×252天)。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7天,即15070元(11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4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碑店市医院120票据为后补,符合病人转院实际情况,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名解放军总医院304医院,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2015年已67周岁,××赔偿金计算时间为13年。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结合被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器具费、维修保养费及食宿费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郝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208763.9元(含欠费6773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
3、营养费6850元50元×(47天+90天)
4、误工费10639元
5、护理费15070元
6、交通费1350元
7、××赔偿金79450.8元(10186元×13年×60%)
8、鉴定费、检查费106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器具费61392元(假肢453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45300元×8%×3年=10872、食宿费80元/天×30天×2人=4800元,轮椅420元),以上合计419281.7元
上述损失由承保冀F×××××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299281.7元(419281.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河北正润公司垫付的29700.16元;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向本院提出由原告交纳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认可,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医疗费6773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281.7元;
二、原告郝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29700.16元;
三、原告郝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医疗费67734.6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财产保全费3577元,共计13492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89元,被告河北正润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