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代理人李全才、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交付了水暖材料,被告工地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尾欠的价款。庭审时,被告否认安文林及温灯星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庭审法官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和被告具体负责工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对账,并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庭后,被告提交了对账单,并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正确。被告提交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华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付下欠原告的水暖材料款38146.50元。
因原告未提交其承揽被告工地水暖工程及被告工地拖欠水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水暖安装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水暖材料款3814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4元,由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武生青负担133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交付了水暖材料,被告工地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尾欠的价款。庭审时,被告否认安文林及温灯星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庭审法官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和被告具体负责工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对账,并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庭后,被告提交了对账单,并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正确。被告提交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华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付下欠原告的水暖材料款38146.50元。
因原告未提交其承揽被告工地水暖工程及被告工地拖欠水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水暖安装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水暖材料款3814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4元,由被告张北县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由原告武生青负担133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建国
书记员:郭亭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