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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2号楼1层09室、2层09室、8层09室。
负责人:裴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沽源县新城南街交通运输局底商。
负责人:张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志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沽源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张志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告张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5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志河驾冀G×××××7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加100米下坡路段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因路面光滑停驶的原告郝某某驾驶冀G×××××7冀G×××××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发生刮碰,之冀G×××××7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公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沽源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沽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志河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志河在其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按照保险责任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志河在其处投有商业险,其在驾驶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志河辩称,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志河驾冀G×××××7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加100米下坡路段处,由于冰雪路面,没有控制好车辆,与前方头北尾南因路面光滑停驶的郝某某驾驶冀G×××××7冀G×××××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发生碰撞,之冀G×××××7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在公路上的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沽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沽源县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于当日转入二五一医院治疗,2017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43.9元,救护车费用2100元。被告张志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父亲郝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两人,无经济收入,依靠子女抚养。原告之子郝博苗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尚未满18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郝博苗户口本复印件、郝虎与刘佃生户口本复印件、张北县小二台化稍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社评工资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运输证上记载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且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故应当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北大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同意按农村标准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除救护车费用外,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三被告认可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认可。5、原告主张其儿子郝博苗的生活费计算12年,三被告辩称应当计算11年。
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60日。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1464元,其中医疗费1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28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026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与被告张志河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沽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志河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河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志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医疗器械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支持,每天标准为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出具的日期,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格,且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描述,能够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出具的误工期限,按照2018年河北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张北县城有固定住房,物业费一直按时缴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绿贝儿幼稚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子郝博苗在张北县绿贝儿幼儿园读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不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三被告对原告父亲郝虎、母亲刘佃生的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子郝博苗的生活费应当按11年计算,本院认可三被告意见,对郝博苗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11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费用发生在转院、出院时,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除救护车费用外,考虑到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会发生交通费用,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的认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31464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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