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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郝永海
郑某某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原告郝某某之子。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家做保姆,工资每月2500元。
在做了几天后,被告便提出她现在需要买房急需用钱,让原告先付给她七年半的工资。
因被告保姆工作做得还算可以,原告也打算长期用被告做保姆,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七年半工资,共计22.6万元。
协议还约定,如原告正常死亡被告不退工资。
在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62432元,取出定期存款55000元及利息8250元,在银行大厅将现金给了被告,以上共计22.6万元。
被告在得到22.6万元的工资后就找各种理由不来原告家了。
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都联系不到,今年年初被告的女儿竟然骗原告说被告得了尿毒症快不行了。
今年4月份被告为了让原告彻底死心,竟然让她的女儿骗原告说她死了。
后到被告的住处了解,被告并没有死。
被告为骗取原告的钱财,处心积虑制造了一个骗局,使原告上当受骗。
被告已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劳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保姆工资)2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确实有意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姆服务,原告也承诺给被告七年半工资,想一次性付清,但是这只是一种说法并没有真正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真正给付,被告也确实没有继续给原告提供保姆服务。
虽然有协议,但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不承担返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已实际给付被告226000元,其中154432.12元是通过边取边存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7125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对71250元的支付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金额为154432.12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就不再提供保姆服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54432.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4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已实际给付被告226000元,其中154432.12元是通过边取边存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7125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对71250元的支付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项金额为154432.12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就不再提供保姆服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54432.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4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02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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