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责人金英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5952元、护理费11400元(15天×2人×152元/天﹢45天×1人×152元/天)、误工费15720元(120天×131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42372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黄某某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下午,原告的叔叔郝春普雇用被告黄某某的×××吊车卸钢管,原告前去帮忙,在卸钢管过程中,原告的左足拇指被吊车所吊的钢管砸伤,原告被送至望奎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吊车的车主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哈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2372元。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望奎县中医院1706326号病案复印件、该病案住院结算收据原件、该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件、诊断书、门诊费票据、望奎县中医院证明及依医嘱的购药收据。证实原告郝某某于2017年6月3日17时27分至2017年6月17日10时16分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证实原告郝某某“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952元。2、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郝某某因鉴定费1800元收据丢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鉴定时交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3、2017年11月3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实原告郝某某的损伤,1、误工120日;2、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90日,每日需1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事实。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实×××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事实。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所有的×××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方公司投的商业险,我方认为应先由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黑龙江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证实吊车作为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下午,原告的叔叔郝春普雇用被告黄某某的×××吊车卸钢管,原告前去帮忙,在卸钢管过程中,原告的左足拇指被吊车所吊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52元(含根据医嘱在药店购药550元,放射线诊治费8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120日;2、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又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吊车于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郊县分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黄某某的该吊车又于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号吊车在作业时致原告郝某某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例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号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号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情况,且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特种车发生事故比照交强险条例使用也有批复。因此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意外造成原告郝某某的人身伤害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因此×××号吊车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郝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超强险部分。该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郝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42372元〔其中医疗费5952元、护理费11400元(152元/天×15天×2人﹢152元/天×45天×1人)、误工费15720元(120天×131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阳
书记员: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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