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滦南县电力公司电工,现住滦南县胡各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北侧越河排污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林,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利彬,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
被告:张玉周,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胡各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倩,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7号。
负责人:朱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商贸公司)、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郝某某申请,追加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依被告东某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张玉周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告东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林、万利彬,被告张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于倩,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发生断电,供电公司开平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检测,怀疑是被告东某商贸公司范围内的变压器出现问题,建议东某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变压器进行检修。经东某商贸公司警卫王庆民介绍,郝某某和张玉周到该公司检修变压器,口头协商报酬共计500元。经检测,该公司的变压器没有故障。王庆民将检测结果打电话告知东某商贸公司副经理张贵林,张贵林称:“如果没有问题,就让郝某某和张玉周将电送上。”张玉周及原告最初不同意送电,后经张贵林反复要求后同意送电。二人商量先配送把关保险,再配送变压器。在张玉周准备配送电时,原告想起变压器上方还有个装置没有检测,再次到变压器上方的计量表装置上进行检测,随即郝某某触电摔落至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电击伤双臂、右后枕部头皮裂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创性湿肺、双前臂中远烧伤截肢术后。原告住院7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05474.77元,其中被告东某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及生活用品1835.6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叁级伤残,IA值4%,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翠芬73岁,妻子孟淑萍49岁。张翠芬有子女4人。郝某某和张玉周均有电工证,操作项目为低压工作。东某商贸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为250千伏安。该事故经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为一起因为东某商贸公司违章指挥和承揽人员违章操作而造成的人员触电事故。2011年6月,供电公司与东某商贸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南郊52831东3北2加装把关保险以下瓷瓶以外负荷侧2m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某某、张玉周与东某商贸公司系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郝某某发生触电受伤的事故,应由承揽人郝某某本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张玉周在从事电工作业中,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对郝某某的触电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东某商贸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电工时没有询问、检查郝某某和张玉周是否具有高压作业的资质,在其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允许二人进行变压器的检测并指示其二人配送电,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某商贸公司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经理,不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供电公司和东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无需对东某商贸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原告主张50474.7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8221.1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54794元。原告仅主张482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相关意见,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7个月,参照2012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456元,计算1人护理应为241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原告共计住院210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支持4200元。营养费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建议,但原告伤情较重,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341835.5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故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计算,应为119616元。伤残鉴定费支持1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0920元,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农村户口,扶养人4人,按照2012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2元计算,应为5936元。被告东某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0元,门诊费及生活用品1835.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25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万元。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15%责任。被告东某商贸公司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张玉周承担事故的35%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56259元(已给付医疗55000元、门诊费1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张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09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03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被告张玉周负担11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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