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郝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上有魏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未约定月利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郝某以被告魏某某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计算逾期利息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10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波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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