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代理人刘永志
邢某双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刘永志,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邢某双,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邢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邢某双委托代理人米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74.47元和护理费1417.88元,共计729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292.35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系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12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90天,共计102天,根据双方认可按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1755元计算,误工费为887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现行标准,每天应为100元,原告住院12天,因此两项共计2400元。原告就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病,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6.35元,但应扣除被告邢某双支付的6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3066.35元和被告邢某双垫付款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邢某双负担57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74.47元和护理费1417.88元,共计729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292.35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系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12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90天,共计102天,根据双方认可按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1755元计算,误工费为887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现行标准,每天应为100元,原告住院12天,因此两项共计2400元。原告就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病,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6.35元,但应扣除被告邢某双支付的6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3066.35元和被告邢某双垫付款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邢某双负担57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郭冬
审判员:杨雪梅
审判员:姚云飞
书记员:代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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