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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郝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与原告写下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工资款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与原告写下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工资款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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