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系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21时许,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1号路南山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浩锐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郝某某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弃车逃逸。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郝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牛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牛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弃车逃逸,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牛某某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已就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用黑体字在保险条款里注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1号路南山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浩锐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郝某某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评估,冀A×××××号车车辆估损金额为395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郝某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交通费2000元;2、修车费41300元(包含1000元的拖车费);3、公估费3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五张、拖车费发票两张、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提出如下异议:对公估报告和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中注明了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用同4S店价格,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是普通的修理厂出具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票号为29498503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上面备注的是拆车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并且出具单位与其他修车发票不一致;两张金额分别为500元的拖车费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提出如下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报告只是估计数额,并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修车发票加盖的公章是赞皇县赞扬汽车修理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修理部的修车项目。原告郝某某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修车发票上的数额为依据;拆车费是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要求赞扬修理部将车辆损害部位拆解以确定损失项目及程度;两张拖车费发票中赞扬修理部拖车费5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赞皇县交警大队通知施救并收取拖车费500元,另外一张500元发票是原告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高邑修车单位所支付的拖车费;原告车辆损失包括维修工时费、配件费共计39300元,并未超出公估报告中的数额,且公估报告中已经列明了原告的损失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情形用黑体字进行了加黑和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牛某某称,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该保险条款给付牛某某,更没有将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牛某某做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下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被告牛某某对该投保人声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41300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443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弃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情形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在保险条款中做出提示,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亦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事故损失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计478.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78.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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