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魏海红
白小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王辉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402982-9。
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海红,男,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白小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容城县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808581899P。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海红、白小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海红、白小合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万元(当庭将该数额变更为4056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2时45分许,被告白小合驾驶“冀F×××××、冀F×××××”机动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16KM+135M处时,先与刘强驾驶的“冀J×××××、冀J×××××”、曹军辉驾驶的“冀A×××××、冀A×××××”、原告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郝庆华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
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白小合受伤、原告车辆所载煤炭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被告白小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白小合驾驶的“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的是否真实有效,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两份,“冀A×××××、冀A×××××”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34550元。
该车所载货物损失评估数额为11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原告申请,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公估费票据一张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施救费票据一张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冀F×××××”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石家庄康泰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神木县天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冀A×××××、冀A×××××”损失为34550元;
2、车辆“冀A×××××、冀A×××××”所载货物损失为1116元;
3、公估费1800元;
4、施救费31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6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白小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白小合驾驶的车辆“冀F×××××”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856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魏海红所有的“冀F×××××”车未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按主、挂车赔偿比例向被告魏海红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85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白小合负担40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施救费票据一张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冀F×××××”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石家庄康泰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神木县天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冀A×××××、冀A×××××”损失为34550元;
2、车辆“冀A×××××、冀A×××××”所载货物损失为1116元;
3、公估费1800元;
4、施救费31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6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白小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白小合驾驶的车辆“冀F×××××”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856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魏海红所有的“冀F×××××”车未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按主、挂车赔偿比例向被告魏海红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85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白小合负担40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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