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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立与李某飞、李小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建立,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飞,男,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李小女,女,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
负责人陈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建立与被告李某飞、李小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业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当庭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飞并作为被告李小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被告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1日),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293.66元。原告驾驶的冀FTJXXX号车辆,系其租赁于王险峰,二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已载明原告的权利与义务,郝建立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权利。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TJXXX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小型轿车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改霞护理,侯改霞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飞给付原告郝建立现金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TXXX挂驾驶人为被告李某飞,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女,而该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李某飞与李小女共有,被告李某飞为主车晋BXXXXX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主车晋BXXXXX及晋BTXXX挂在被告灵丘支公司处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限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郝建立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王险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合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花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配件、修理费清单及修车发票,停运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涞源县友情汽车修理厂证明,邮寄费票据;被告李某飞、李小女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垫付费用收条、协议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郝建立与被告李某飞、李小女、大同中心支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飞作为直接侵权人,且与被告李小女作为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TXXX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飞为主车晋BXXXXX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为主挂车晋BXXXXX、晋BTXXX挂在被告灵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李某飞、李小女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灵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灵丘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灵丘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飞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郝建立在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飞。
故原告郝建立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129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天×100元=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天×50元=2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改霞护理,侯改霞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4天=287元。
5、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该票据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根据被告李某飞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支付施救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车辆配件修理费:1260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灵丘支公司认为该修理厂没有资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进行鉴定,被告李某飞、李小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但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修理厂证明、配件及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故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4天×230元=552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7日19时,原告驾驶车辆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修理,停运时间共计23天,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30元,故停运损失为23天×23元=5290元。
8、评估费:2000元。
9、邮寄费:252元。
以上9项共计22627.6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52元,因其已主张停运损失,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配件修理费(2000元)共计418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BT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立施救费、剩余车辆配件修理费、停运损失共计16195元。
三、被告李某飞、李小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建立评估费、邮寄费2252元。
四、原告郝建立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足额赔付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飞垫付款3000元。
五、驳回原告郝建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飞、李小女承担225元,原告郝建立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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