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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王慧敏
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
被告: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告焦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查明原告损失:医疗费用49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营养费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考虑实际发生费用,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尹瑞芳陪护,尹瑞芳为石家庄建东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元,故护理费为856元(107元×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083.5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及住院8天,共计38天,其请求误工期间为1年,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当庭认可误工时间为74天,原告为河北金环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7.9元,故误工费应为6504.6元(87.9×7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78.09元。被告焦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13278.0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2013)栾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已赔付原告损失29787元,现有损失13278.0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险内向原告赔付。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327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55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查明原告损失:医疗费用49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营养费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考虑实际发生费用,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尹瑞芳陪护,尹瑞芳为石家庄建东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元,故护理费为856元(107元×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083.5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及住院8天,共计38天,其请求误工期间为1年,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当庭认可误工时间为74天,原告为河北金环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7.9元,故误工费应为6504.6元(87.9×7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78.09元。被告焦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13278.0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2013)栾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已赔付原告损失29787元,现有损失13278.0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险内向原告赔付。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1327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55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32元。

审判长:李刚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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