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订立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房,总承包价31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完毕,工具进场,人员到位,预付15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却称合同订立的承包价格少算了,要求原告增加承包价款几万元,原告对此表示拒绝,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于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一事一再推脱。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郝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建房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承包价款几万元,并同意解除合同”,事实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准备建筑材料,安排工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用于购进建筑材料,支付前期等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用该款订购或购进了相关建房材料。在被告积极准备开工建房时,原告却告知被告不用其建房了,要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合同开始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反而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无理由的情况下要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分析理由是原告在询价后,认为被告的定价高,找借口要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碍于与原告有相识的关系,在原告违约、自己受损失的情况下,通过原告同学退还了原告30000元。现原告置违约、退款的事实于不顾,捏造事实,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实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别有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保留提起反诉或进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3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工具进场,人员到位,预付150000元,主房第一层完成砖砌并浇筑好楼面付人民币50000元,完成第二层以及屋顶浇筑再付人民币50000元,完成阁楼封顶,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完毕无质量问题,付人民币35000元。余款在完工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50000元。同年4月初,原、被告协商解除《建房承包合同》,原告已付的50000元被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房承包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后,双方即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5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款项未予退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双方系2018年4月解除合同,利息自2018年5月开始计算为宜。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已用于支付购买原材料的定金,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在付款地点、开具票据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其主张的定金并非货款,可向商家主张相应权利,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及保全费57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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