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人,现住礼让店乡沙河。
委托代理人:王立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口村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人,现住礼让店乡沙河。
被告:赵某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人,现住礼让店乡沙河,系被告赵某某长子。
被告:赵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礼让店乡沙河人,现住礼让店乡沙河,系被告赵某某次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柱、赵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芹、孔令娟,被告赵某某、赵某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柱、赵某生之父,三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自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厂棚内干活,被告为原告提供组合锯两台及生产原料,被告规定产品规格。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2015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锯木条过程中不慎被木条打伤右眼,后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矫正视力:右不能矫正。花医药费4483.17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出事时未佩戴防护工具。原告父亲郝占元现年84周岁,母亲洪步香现年79周岁,原告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1份、北京同仁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1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35张、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礼让店乡沙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1份、原告父亲郝占元、母亲洪步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交通费票据32张、录音光盘1张、刘某1证明1份、板条称重单据53张,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刘某2、刘天红的书面证言、2015年10月25日结账单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此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自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厂棚内干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生产原料和主要生产工具,确定操作规程,原告在被告监督下进行操作,原告按木条斤数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主要提供的是劳动技能,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综上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此项工作存在危险性,但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对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提供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1为原告出具过书面证明与开庭陈述相反,故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中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辩称此事与被告赵某柱、赵某生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刘某1证人证言中确认三被告共同参与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三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郝某某所受损失的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药费4483.17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36张票据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1051元/年×20年×30%,即66306元;误工费应按42.2元/天计算184天(2015年10月10日-2016年4月11日),即7764.8元,;护理费应按42.2元/天计算60天,即2532元;营养期按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2人÷4×30%,即6767.2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柱、赵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4483.1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7764.8元(42.2元×184天)、护理费2532元(42.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元(9023元/年×5年×2人÷4×30%)、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453.22元的70%,即71717.254元。
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78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柱、赵某生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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