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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华与董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路,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建华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路、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6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郝建华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486.2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寿县南环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董某某系在为被告董某某办事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及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均同意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04.93元;2、误工费根据其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639.5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9天为356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304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20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电动车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300元;9、鉴定费1600元。被告董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97.82元,赔偿原告车损共计300元,不足部分按70%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973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9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建华各项损失共计93897.82元。
二、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郝建华697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郝建华承担444元,被告董某某承担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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