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功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建功,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建功与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建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委托租赁协议,给付租金及违约金73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租赁商铺,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租金。
自第三年开始,就不再给付原告租金。
中天地产辩称,2010年2月7日我公司与河北建材市场对安佳商铺进行产权分割管理,河北建材市场实际管理东侧商铺,原告商铺由河北建材市场管理租赁,费用应由河北建材市场支付。
按照约定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按照每平每月8元,应按此价格确定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0日甲方郝建功与乙方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签订《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委托租赁协议》(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定州市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内一层41号商铺(面积为36.20平方米、总房款125230元),委托租赁给乙方。
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签订协议后,乙方开始支付租赁费,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一次性返还,为总房款的21%共计26298元直接冲抵房款。
第四年起租金根据当时市场实际租金水平定,每年11月1日前付清。
甲方商铺委托乙方租赁,乙方享有使用收益权和统一管理经营权,允许乙方整体划分经营功能区。
租赁期限内,如甲方经营应提前六个月递交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另签订协议。
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日向甲方支付该年应得租金2%的违约金,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甲方除有权追偿所得租金违约金外,有权解除协议,也可向法院起诉。
若甲方违约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按日向乙方支付该年应得租金2%的违约金(从租赁费中扣除),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乙方除有权拒付甲方应得租金外,有权解除合同,也可向法院起诉。
签订《租赁协议》后,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按约定实际给付抵顶给原告26298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租赁协议》至2016年10月31日已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应予准许。
按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
因双方约定自第四年起租金依据当时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2012年-2016年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同类商铺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8-16元,故酌定市场租金水平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租金为36489.6元(36.2元×12元×12月×7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违约金36.2元×12元×12月×2%×60天=6255.36元,但过分高于每年租金数额,应按每年应付租金的30%计算,故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946.88元(36.2元×12元×12月×7年×3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47436.48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协议》约定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建功与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委托租赁协议》;
二、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功租金及违约金4743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租赁协议》至2016年10月31日已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应予准许。
按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
因双方约定自第四年起租金依据当时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2012年-2016年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同类商铺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8-16元,故酌定市场租金水平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租金为36489.6元(36.2元×12元×12月×7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违约金36.2元×12元×12月×2%×60天=6255.36元,但过分高于每年租金数额,应按每年应付租金的30%计算,故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946.88元(36.2元×12元×12月×7年×3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47436.48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协议》约定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郝建功与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委托租赁协议》;
二、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功租金及违约金4743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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