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军
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某
原告郝建军。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郝建军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军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借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危及借款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因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咨询服务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名为收取咨询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郝建军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郝借字001号、2014年郝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军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014年郝借字001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郝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25万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8元,减半收取16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借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危及借款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因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咨询服务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名为收取咨询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郝建军与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郝借字001号、2014年郝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军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014年郝借字001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郝借字002号《借款合同》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25万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8元,减半收取16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爱某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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