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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某、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龙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班某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9日,在深圳市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经协商达成借款意向,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传真件)载明:今有李某某(宏七郎)班海方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李某某、班海方要定期向郝某某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每月九日前付息,到借款期限李某某、班海方要一次性偿还郝某某50万(伍拾万)人民币。如有违反,李某某、班海方无条件自愿将武安市康二城镇灵山的所有股权的50%(百分之伍拾)转让给郝某某作为补偿,特立据为证。至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李某某、班海方中途有偿还能力,利息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如一次性偿还,借款行为自动终止,双方以银行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此借款协议复印件、传真件视为原件,如遇郝某某在国外或任何原因均不能在场时,其家属郝京昌、李秀英可直接继续履行协议。借款人处签名为“李某某、班海方”,落款时间“2010年3月9日”下部书写“电话:139××××1891”和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上步支行从其中国建设银行43×××30银行卡账号向被告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43×××39银行卡账号转款48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2010年4月9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2日、8月13日,被告班某某按照被告李某某要求从其中国建设银行43×××11银行卡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43×××30银行卡账号转款五次,每次15000元。此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因被告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8月26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利率(年利率)如下:2008年12月23日以后为5.31%,2010年10月20日以后为5.56%。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法条规定的偿还本息的计算方法,即先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和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0年8月13日,本案借款本金为452867.44元。
又查明,本案《借款协议》是传真件,原告称当时被告李某某、班某某一起做灵山的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在深圳市协商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班某某未在场,但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班某某通话确认,《借款协议》是传真件发过来的。被告班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班某某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班海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8日,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原件由传真件复印形成,笔迹细节特征如笔力、压痕、连接、交叉部位无法确认,综合评断后确认:倾向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2867.4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李某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本案《借款协议》上的“班海方”签字并非被告班某某书写,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班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班某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52867.4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2867.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郝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张柏青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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