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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伟,农民。

上诉人郝某因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郝某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三被告同村居住,又与被告王晓伟是小学同学,因此被告王晓伟给我打电话,说其在2014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让我回来参加婚礼。我于2014年9月30日从北京回来,10月1日晚上吃铺场饭,由于三被告将酒席摆在汽车上,距地面一米多高,我和几个同学帮助把车棚搭建好后就开始在棚内吃饭。吃完饭后,天下着雨十分滑,下车的梯子两面没有扶手,我下车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中,造成骨折,我的同学王科、王鹏用刘海清的车将我送回家。因腿脚肿胀的严重,10月3日我到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及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5天,伤势稳定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回村后由村医给输液。我住院期间三被告未给分文医疗费,被告王晓伟举办完婚礼之后就外出打工,被告王某某和曹某某对我的伤情置之不理,我母亲要求其支付医药费遭到拒绝。无奈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4933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晓伟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与我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4年10月2日我们在康保县二号卜乡水乡村为王晓伟举办婚礼,但王晓伟并未邀请原告郝某参加,更谈不上帮忙。原告郝某与我们同村居住,有可能从他人口中得知后来参加婚礼,这是原告郝某自己的行为,与我们无关。我们当时忙于婚礼事务,不知晓原告郝某是否参加过婚礼和是否受伤,婚礼第二日,原告母亲闯到我们家要求退还礼金,我们才得知原告受伤,出于道义我们将礼金退还原告。原告郝某系成年人,应当有自我安全防范保护意识,有独立的判断能力,据原告母亲称其是从梯上跳下来时摔伤,原告明知有危险,仍然跳下,放任危险的发生,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们举办婚礼并非属于营业活动,举办地点不属于营业场所、公共管理场所,我们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当时举办婚礼的帐篷是租用礼仪公司的,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便有责任也是礼仪公司的,与我们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在康保县二号卜乡水乡村为被告王晓伟举办婚礼,2014年10月1日原告郝某到被告方家,参加婚礼前一天的晚宴(地方习俗称“铺场饭”),三被告租用礼仪公司的帐篷摆酒席,并将帐篷搭建在农用车上。原告郝某吃完饭后从车与地面连接的梯子下来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子脚踏板间的空隙中,造成原告郝某受伤,后被同学送回家中。10月3日原告郝某感觉伤势严重到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及腓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570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人民币8178元,自负医药费人民币4392元。原告郝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五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1人),4、营养期限三个月,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人民币2143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自己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大同市南郊区守财汽车配件部打工,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北京北冶通达不锈钢经营部打工,平均月综合工资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标准人民币4000元计算,向法庭提交了大同市南郊区守财汽车配件部和北京北冶通达不锈钢经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原告还主张出院后在村里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元,向法庭提交了王瑞兵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郝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称原告郝某作为成年人,上下梯子应该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和防范意识,被告王晓伟并未通知原告郝某参加婚礼,是原告自己回来参加的,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法庭向被告王某某庭审调查,安排参加婚礼的人到车上帐篷内吃饭,有无提示吃饭的人上下车注意安全,被告王某某称因当时很忙,没有说注意安全的话。法庭向原告调查,吃饭时原告郝某有无喝酒且是否喝醉,原告称当时喝了两瓶啤酒并未喝醉,并称被告王晓伟在原告郝某受伤的第二天晚上和住院期间看望过原告,并将原告郝某给付被告方的礼金人民币600元予以退还。
原审认为,三被告作为婚礼活动的组织者,对到场参加婚礼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或者意外,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劝告。原告郝某到三被告家参加晚宴,在其吃饭和饮酒后从三被告安排在农用车上搭建帐篷内下到地面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子脚踏板间的空隙中,造成受伤,与三被告未尽上述义务有关。原告郝某作为成年人在从车上经梯子下到地面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保持足够的谨慎。原告郝某的受伤和其不够谨慎有相当关系。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郝某自身的过错相对较大,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郝某的损失如下:1、未报销的医药费人民币4392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在村里输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元,无相关的医嘱及正式医药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人民币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3、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人民币5615元(13664元÷12×150天=5615元),4、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30元×14天=420元),7、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9、检查费和鉴定费人民币214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2元。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370元(51852元×20%=10370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郝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郝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对到场参加婚礼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却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从18岁开始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农村种过地,受伤前在北京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答辩内容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郝某提交康保县二号卜乡水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郝某从2010年外出务工,未种过地;提交北京市冶通达不锈钢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某于2014年3月到本单位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在单位吃住。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因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提交北京市冶通达不锈钢经营部工资表一份,证明郝某2014年7月-2014年9月,每月工资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郝某属于务工人员,没有固定工作,2013年从呼市回来还找过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曹某某、王晓伟作为婚礼活动的组织者,对到场参加婚礼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或者意外,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劝告。本案中,王某某、曹某某、王晓伟将婚宴酒席摆到农用车上,距地平面有一定的距离,客人通过车与地面连接的梯子上下,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某某、曹某某、王晓伟对此并未进行提示提醒或者劝告造成郝某在其吃饭和饮酒后下到地面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子脚踏板间的空隙中,造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郝某作为成年人在从车上经梯子下到地面时,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保持足够的谨慎,而郝某的受伤和其不够谨慎有相当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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