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李庆春
李杨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3年9月9日经柳某某、朱兴臣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为:80,000.00元。
被告用其承包的草原1500亩及熟地500亩抵押。
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经查被告提供担保的草原及熟地有瑕疵。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春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而是草原转让合同,转让16年,金额480,000.00元。
现在草原管理站记载草原已归郝某所有,现有原告经营,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草原也是由原告自愿过的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郝某与被告李庆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李庆春、郝某)就草原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庆春将草原转让给郝某(2013-2029年)共计16年,现金48万元整,其中管理费8万元,金额40万现金支付。
二、如果李庆春2014年3月9日还清郝某48万现金,郝某将草原退还给李庆春。
到约定日(2014年3月9日)未还,草原1500亩及熟地500亩由郝某经营。
三、经双方协商,郝某给付草原管理费1万元有票据,李庆春代还季军借款36,400.00元给柳某某。
余额353,600.00元以电汇形式付给李庆春。
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签字:李庆春。
乙方签字:郝某。
中间人签字:朱兴臣、季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证明该草原转让实际是借贷抵押,该协议中的条款体现了借贷的关系。
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询问周洪林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春为贷款而将草原转让给原告郝某。
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询问孟祥贵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春的草原要转让做抵押贷款用,转接人为原告郝某。
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询问朱兴臣笔录一份,证明季军和被告李庆春为贷款而将草原转让给原告郝某,抵押手续是以草原转让的形式办理的。
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询问李庆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春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抬款4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以转让草原合同形式来抵押。
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一开始是季军借钱,约定400,000.00元借款,利息80,000.00元,用草原抵押,采用转让的形式抵押比较把握,管理费80,000.00元就是利息。
当时季军欠证人柳某某的欠款,就是原告用这笔钱的一部分给的,其余的打给被告李庆春。
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林某某和原告郝某来到兰西放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当时签订协议就是抵押,为了如期还款。
草原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新华村与被告李庆春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将双山一队北四合7、8队草原承包给李庆春,承包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
该份合同经兰西县燎原乡经管中心鉴证。
草原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新华村与原告郝某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将双山一队北四合7、8队草原承包给郝某,承包年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
该份合同经兰西县燎原乡经管中心公证。
被告李庆春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就是草原转让,不是借贷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时转让草原;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时转让草原;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做笔录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柳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直接找过柳某某要求借款;
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林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去过草原现场,看过草原情况。
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一是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二、原告提供证据二至证据五,系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该笔录中被询问人所说的口供应认定为被询问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二至证据五,应予采纳;
三、对证据六、七证人出庭证言,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纳;
四、对证据八、九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有当事双方签字确认,且有兰西县燎原乡经管中心公证,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季军经柳某某、朱兴臣介绍向原告郝某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80,000.00元。
原告为保证还款要求提供抵押,季军打算用承包被告李庆春的草原作抵押,但因季军与被告李庆春是口头约定承包,该草原承包权在草原管理站仍登记在李庆春名下,季军遂找到被告李庆春要求配合用该草原抵押。
因季军欠被告李庆春承包费,被告李庆春即答应季军请求。
原告郝某为保证欠款的偿还,便提出以草原转让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抵押。
该借款400,000.00元中,偿还季军欠柳某某、朱兴臣的36,400.00元及20,000.00元,交草原承包费10,000.00元,偿还季军欠被告李庆春承包费186,600.00元,余下147,000.00元交付给季军使用。
现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已转在原告郝某名下。
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草原转让的形式代替抵押登记,规避法律禁止的高利借贷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庆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草原转让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又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草原已经实际转让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取得经营权,原告再以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以草原转让的形式代替抵押登记,规避法律禁止的高利借贷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庆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草原转让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又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草原已经实际转让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取得经营权,原告再以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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