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燎原乡双山村尹家炉屯
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因门前积雪清理事由,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健康权损害,双方都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154.35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共计6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共计847.3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3天,亦按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即847,3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300.00元为宜;鉴定费1,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等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15,799.03元。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5,501.00,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共计4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200.00元为宜;鉴定费6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7,143.88元。双方互负赔偿责任,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55.15元,因原、被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遂被告应赔偿原告4,32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27.5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因门前积雪清理事由,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健康权损害,双方都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154.35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共计6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共计847.3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3天,亦按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即847,3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300.00元为宜;鉴定费1,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等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15,799.03元。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5,501.00,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共计4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8天,共计521.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日期不符,应按照市场客运标准计算,支持200.00元为宜;鉴定费6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支持7,143.88元。双方互负赔偿责任,相互抵消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55.15元,因原、被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遂被告应赔偿原告4,32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27.5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郝某某(反诉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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