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王宇(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王某
元某某
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杨金鑫(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郝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元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鑫,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润公司)、王某某、王某、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被告王某,被告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松、杨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淦润公司、王某某、元某某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约6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计算),违约金约14705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最终金额以四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计算);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郝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约6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3月9日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郝某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
王某称其位于万国大都会的服装店经营出现困难,提出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
郝某某到王某的服装店现场考察后同意借款给王某。
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郝某某向王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
此后,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经原告郝某某多次催讨,王某于2014年1月27日书面承诺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但其并未履行还款承诺。
郝某某为帮助王某度过经营危机向其出借20万元,所约定的利息远低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王某却多次违背还款承诺。
郝某某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债务,但是因与王某某协调后对该案撤回起诉,现因被告未尽偿还义务,故依据借款协议重新起诉,请求判令由王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元某某、王某某、淦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期间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3月9日起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计算。
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
因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24%,所以放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直接按照年利率24%共同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
被告王某、淦润公司共同辩称,王某与郝某某是朋友,因为王某的公司急需更换服装品牌和进货,郝某某向王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
借款时王某出具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借款协议》是事后补签,约定内容不记得了。
王某作为淦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加盖公章,其个人和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
该笔债务是王某个人和公司的债务。
王某因未能如约还款,遂按照郝某某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当时在场的王某某也按照郝某某要求在承诺书上签了名。
王某某当时只是在王某的公司帮忙,故该笔债务与王某某无关。
王某和元某某当时没有生活在一起,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也与元某某无关。
郝某某在其最辛苦的时候提供了帮助,王某很感谢,希望郝某某能理解其现在的处境。
待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王某将继续经营服饰生意并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元某某辩称,1.郝某某只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郝某某主张元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因经营困难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是用于资金周转。
郝某某只凭《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01lydyh01谁主张,谁举证01lydyh01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多份生效判决证明王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元某某因与王某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王某对外尚有近千万元债务,元某某均不知情,且王某也承认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元某某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审理查明:01lydyh01被告王某在举债期间,与他人开办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其举债不能排除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亦承认王某的部分借款用于服装公司经营。
被告元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日常生活有保障。
被告元某某不知道王某借款一事01lydyh01,01lydyh01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
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认定。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现郝某某所主张的借款是用于王某公司经营周转,元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元某某不应当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3.郝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1日。
郝某某本次向法院起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元某某对王某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郝某某主张元某某对王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某某对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是朋友关系。
王某因淦润公司经营困难,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
2013年3月9日,郝某某与王某、淦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方为王某,出借方为郝某某,担保方为淦润公司。
该协议约定:王某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按六个月计算,即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到期时王某须向郝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王某应按未归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同意用家庭财产和所持股权作抵押;借款偿还的担保:淦润公司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如公司破产清算拍卖,其收入款优先偿还借款;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郝某某因向法院起诉以及为追讨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
签订协议当日,郝某某向王某的账户转账20万元,王某向郝某某出具《借条》,载明:01lydyh01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份前还清。
借款人:王某。
01lydyh01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2014年1月27日,王某向郝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01lydyh01欠郝某某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
借款人:王某,担保人:王某某。
01lydyh01王某、王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1日,郝某某以王某、元某某、王某某、淦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与王某某协调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郝某某撤诉。
郝某某在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
2016年12月13日,郝某某再次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其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
另查,王某与元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
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各自在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武警海口市支队政治部证明:元某某于2012年12月转业到地方工作,服役期间居住在支队机关所在的澄迈县老城区部队营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证明:元某某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琼海市居住,工作期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
2015年8月17日,王某因合同诈骗罪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010年12月30日,淦润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
该司经营范围为服饰销售,2016年6月29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王某系该司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某系淦润公司员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一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淦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淦润公司应否向郝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王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元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郝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诉讼时效从此时起中断。
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
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郝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郝某某撤诉。
郝某某在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此时中断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重新计算。
郝某某再次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关于元某某辩称郝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淦润公司应否向郝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郝某某与王某、淦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郝某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但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郝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约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六个月)存款利率(年利率2.8%)的两倍标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600元。
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按未归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标准范围,郝某某明确表示,因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24%,所以放弃按照合同约定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直接按照年利率24%共同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实际偿清欠款之日,予以照准。
淦润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该内容合法有效,淦润公司依法应对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淦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三、关于王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系王某的公司员工,其在王某向郝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承诺书仅载明:01lydyh01欠郝某某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01lydyh01,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故王某某对于王某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在20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四、关于元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与元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
经查,借款期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
元某某称其在事前不知道王某借款一事,事后也未予以追认。
王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是其个人债务。
郝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述称该笔借款系因王某的服装店经营出现困难,借款用于资金周转。
可见,郝某某提供借款时就明确知道王某的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据此,不应将王某的上述债务认定为其与元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郝某某诉请元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郝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上述债务向原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被告王某某就被告王某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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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淦润公司应否向郝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王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元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郝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诉讼时效从此时起中断。
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
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郝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郝某某撤诉。
郝某某在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此时中断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重新计算。
郝某某再次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关于元某某辩称郝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淦润公司应否向郝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郝某某与王某、淦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郝某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但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郝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约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六个月)存款利率(年利率2.8%)的两倍标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600元。
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按未归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标准范围,郝某某明确表示,因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24%,所以放弃按照合同约定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直接按照年利率24%共同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实际偿清欠款之日,予以照准。
淦润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用公司全部资产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该内容合法有效,淦润公司依法应对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淦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三、关于王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系王某的公司员工,其在王某向郝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承诺书仅载明:01lydyh01欠郝某某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01lydyh01,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故王某某对于王某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在20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四、关于元某某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与元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向郝某某借款20万元。
经查,借款期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
元某某称其在事前不知道王某借款一事,事后也未予以追认。
王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是其个人债务。
郝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述称该笔借款系因王某的服装店经营出现困难,借款用于资金周转。
可见,郝某某提供借款时就明确知道王某的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据此,不应将王某的上述债务认定为其与元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郝某某诉请元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郝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上述债务向原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三、被告王某某就被告王某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海南淦润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铭泽
书记员: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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