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与崔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蔡克忠,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负责人王国炬,任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7367.9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护理费按13天,每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共计1516.67元。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物价认证部门。被告虽对该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车损共计1905元,予以认定;至于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85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905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017.95元,在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16.67元。
以上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李某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故原告郝某某应当在取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8017.9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716.67元;
四、原告郝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费用4000元;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某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