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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隆某某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汉族,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隆某某公安局。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康庄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原告)隆某某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2016年7月25日,隆某某公安局以郝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原告)隆某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足199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5215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037.5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原告经被告招用,到被告处担任协勤,先后安排在局户政科、双碑派出所、东良派出所、尹村派出所担任户籍管理微机员。从工作之初至今,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一直低于隆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为52150元,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4条规定,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52150元×25%=1303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八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在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明显偏低,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1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当从2015年12月起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以后的工资。因协商未果,原告郝某某向隆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给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二变更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某自1997年3月开始先后在隆某某公安局户政科、双碑派出所、东良派出所、尹村派出所任微机员,是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同意的“非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户政科、双碑派出所、东良派出所、尹村派出所是隆某某公安局的下属或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法人。2008年1月31日,隆某某公安局与郝某某签订了《解聘治安员、协勤员合同书》。隆某某公安局没有为郝某某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提供支付李建华工资的有效凭证。

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原告补足199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5215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0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郝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郝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郝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郝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隆某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有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以及其他无编制人员,郝某某应该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应由相关行政单位负责,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对原告郝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郝某某补缴1997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以上可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部门处理。因此,郝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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