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郝哲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系郝哲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士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法定代表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谷某、郝哲熙与被告李琎、被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友,被告人民保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琎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郝某某、张某某、谷某、郝哲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合理性损失40481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张某某与死者郝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谷某与死者郝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郝哲熙。2016年11月25日17时15分,郝某驾驶冀A×××××小型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1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崔绍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琎负次要责任,崔绍帆无责任。李琎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驾车人为李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琎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琎和死者郝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琎系被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鉴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在石家庄市工作生活多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即26152×20=523040元;丧葬费52409÷2=26204.50元;郝哲熙的抚养费17587×16÷2=140696元;郝某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9940.50元。另外车损34000元。合计773940.50元。
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崔绍帆受伤,在被告人民保险太原分公司的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10000元。
首先被告人民保险太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人伤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773940.50-2000-110000=661940.50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太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损失661940.50元的30%即661940.50×30%=198582.15元。被告李琎和被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郝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的内族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晋K×××××/晋K×××××的主车、挂车分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98582.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琎、被告晋中津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其中原告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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