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郝广平诉被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广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租赁费合计22306.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一处生产塑料颗粒,到2016年6月21日因被告在生产中发生事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证。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所欠电费、租赁费合计22306.25元。经讨要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郝广平为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7)冀013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郝广平所诉为被告杨传光垫付电费问题,因与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查明,原告称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生产塑料颗粒期间,被告每月该缴电费的时候,都是电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缴电费后原告将电费票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016年4、5、6月份,原告分别替被告缴纳电费9113元、8526元、4440元,合计208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4、5、6月份赵县供电局出具的电费收取凭证3张。凭证户名处注明:“杨某某(郝广平代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电费收取凭证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并反驳称,原告告诉我每个月的电费是多少钱后,我把钱给原告,原告去替我缴电费,一开始我向原告要过票据,原告说要不要无所谓,后来没要过,只要缴电费,电力就正常。原告没有垫付过电费,被告每月的电费均已缴清。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并称对这三个月的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租赁费问题,本院在审理(2017)冀0133民初953号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中已经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7)冀013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郝广平对其为被告杨某某所垫付电费纠纷另案处理,现原告郝广平为与被告杨某某的垫付电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所诉事实在本院审理(2017)冀0133民初953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判决为由,认为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支持。在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生产塑料颗粒期间,被告认可每个月的电费都是其让原告替自己缴纳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称每个月的电费都是其先替被告垫付缴纳,然后拿票据(电费收取凭证)找被告报销。被告则称,每个月的电费都是被告先将钱给原告,让原告替自己去缴纳,而且不向原告索要缴纳电费票据。被告作为个体企业经营者,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所缴纳的电费长期不索要票据,其说法有悖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况且,每个月的电费数额不可能完全一样。被告所称每个月的电费都是被告先将钱给原告亦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三张电费收取凭证是伪造的,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三张电费收取凭证,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垫付2016年4、5、6月份电费合计2085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事实的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使被告的企业正常供电并正常经营而取得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电费),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858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问题,因在本院审理双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已进行审理并判决。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们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6年4、5、6月份的电费共计20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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