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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伟之子王红龙以种地为名找郝某借款,用途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再从工商银行贷出款后偿还给郝某,这是郝某与王红龙之间的借款约定,王红龙借到款项后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并不是郝某替王伟偿还的贷款。王红龙与王伟之间的保证追偿关系与郝某无关,王伟与郝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及其他法律关系。2、原审中郝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王伟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庭审中郝某自认是借给王红龙钱,因为王红龙找不到或没有偿还能力才对王伟提起诉讼,不存在王伟委托王红龙或者王红龙代理王伟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王伟出示的汇款回单认定王伟对王红龙行为的追认,与事实不符。
郝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伟外出打工将自己的信用社贷款证及银行卡交给儿子王红龙使用,郝某与王红龙一起到绥棱县四海店信用社替王伟和王红龙分别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郝某偿还完王伟和王红龙的贷款后,得到了王伟的贷款证和银行卡,作为郝某偿还贷款的凭证。在王红龙信用情况不好的情况下,郝某不可能向王红龙个人借款。郝某是在信用社了解了王伟和王红龙的贷款情况后分别把钱打入两个账户。郝某经王伟介绍认识的王红龙,王伟与王红龙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审中郝某举示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伟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出具的两张农行转账回单应当确定是对王红龙借款还贷行为的追认。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儿子王红龙找我以种地为名,想在绥棱县工行贷款,但在绥棱县信用社王红龙及其父亲王伟已各贷款48,000元,如果这两笔贷款还不上,绥棱县工行是不给贷款的。于是我和王红龙到绥棱县四海店信用社,我替王红龙和王伟分别还上贷款,每人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王伟的儿子王红龙把自己和王伟的贷款证和银行卡给我作为凭证,到现在被告王伟没有还款意愿,我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拒不还款。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还款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共计57,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伟外出打工时,将自己的贷款证及银行卡交给其儿子王红龙使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郝某同王红龙一起到绥棱县四海店信用社还贷款,原告郝某替被告王伟及其儿子王红龙分别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王红龙把自己的贷款证、银行卡及其父亲王伟的贷款证、银行卡放到原告郝某处,作为原告郝某替还贷款的依据。原告郝某以后向被告王伟及其儿子王红龙催要替其还的贷款时,王红龙不明去向,被告王伟以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为由拒绝偿还。经查明,本案在开庭前,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王伟陈述,原告郝某替其偿还的贷款,已由其儿子王红龙还给原告了,并出示了两张农行汇款回单。同时查明,王红龙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王红龙向原告郝某提出替其父即本案被告王伟偿还欠绥棱县四海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8,000元,是王红龙代理本案被告王伟向原告郝某借款的要约,本案郝某同意替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是承诺。本案原告郝某履行了承诺,向绥棱县四海店信用社偿还了原告郝某替被告王伟的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本案被告王伟在庭前调解时出示两张王红龙向原告郝某的汇款回单,主张是偿还了原告郝某替被告王伟还的贷款,应当确定是对王红龙代理借款还贷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所以应当由被告王伟承担向原告郝某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公民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借据,但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8,000元,利息9,150元,共计57,150元。上述款项均已到达被告银行账户,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人民币本金48,000元,利息9,150元,共计57,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的原审庭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郝某在原审中主张与王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王伟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郝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郝某向王红龙出借的款项用途实为偿还王红龙与王伟的信用社贷款,不足以证实郝某与王伟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王红龙系代理王伟实施借贷行为,故郝某对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无权要求王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对王伟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5元,由被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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