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被告郝海潮。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郝海潮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6点30分许,被告郝海潮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文奎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郝某某、程天需、程庚涛)在开元街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海潮为逃避醉驾及逃避法律责任,在未事先告知并经交管部门准许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不知去向,长达6个小时之久,构成逃逸,根据有关规定及文献被告郝海潮在事故发生当时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20㎎/100m以上,构成醉驾,逃逸、醉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以上事实予以认真调查、核实,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严重错误,而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海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郝某某赔偿医疗费1772元、误工费8400元共计10172元;三、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海潮辩称:1、原告要求重新认定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过高,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垫付的85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如果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郝海潮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邢苗苗、张云晶)沿将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大道与开元街交叉口路段,与沿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街交叉口左转弯行驶的程文奎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郝某某、程天需、程庚涛)相撞,造成程文奎、郝海潮、邢苗苗、张云晶受伤住院,郝某某、程天需、程庚涛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交通岗西北角处花坛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涉县医院治疗,提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75元,被告郝海潮预交851元。
该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海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文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程天需、程庚涛、邢苗苗、张晶晶无责任。
被告郝海潮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14时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海潮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仅提供275元的收费收据,其它系病人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支持275元;有关误工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因造成程文奎、郝某某、程天需、程庚涛四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6.63元;被告郝海潮超应在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8.86元=(275元-76.63元)×70%,因其在涉县医院预交851元,已超过上述费用,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76.63元(前述款项履行时予以返还被告郝海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审判员 赵付堂
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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