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油国峰。
被告夏海某。
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翠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馆陶县魏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同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馆陶县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夏海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夏海某,被告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馆陶县公路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油国峰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谭洪跃头北尾南停驶在花池隔离带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黄色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将站在花池隔离带附近的原告刮倒,造成谭洪跃和原告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三轮汽车尾部牵引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油国峰与谭洪跃事故,油国峰应负主要责任,谭洪跃应负次要责任。油国峰与郝某某事故,油国峰应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
被告夏海某辩称,其为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与邯郸华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事故后,其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由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馆陶县公路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油国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华强公司,被告油国峰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0920.1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夏海某提供的证据有:1、邯郸华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夏海某和邯郸华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夏海某,该车挂靠在邯郸华强公司名下运营。2、周爱军收到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邯郸支公司、馆陶县公路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海某、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被告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夏海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油国峰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谭洪跃头北尾南停驶在花池隔离带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黄色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将站在花池隔离带附近的行人郝某某刮倒,造成谭洪跃、郝某某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三轮汽车尾部牵引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油国峰与谭洪跃事故,油国峰应负主要责任,谭洪跃应负次要责任。油国峰与郝某某事故,油国峰应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0920.1元。2013年9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5、6、7、8、9、10、11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右侧胸腔积液,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馆陶县公路站的时风牌机动三轮汽车为无牌车辆,当时的驾驶人谭洪跃无驾驶证,该机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油国峰驾驶的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夏海某所有并挂靠在邯郸华强公司名下,该车的主、挂车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夏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要求由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谭洪跃受伤,谭洪跃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072.54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4.58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先由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洪跃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被告油国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油国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0920.1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50天×2人=371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0天=2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9098.26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20.1元,另一受害人谭洪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2.5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数额为20000元×33420.1元÷(33420.1元+7072.54元)=16506.75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78.16元,另一受害人谭洪跃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4.58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24878.16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9098.26元-16506.75元-24878.16元=17713.35元,被告油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9098.26元,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华强公司、馆陶县公路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海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被告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098.26元。赔偿款中扣除4000元,赔付被告夏海某,实际赔付原告55098.2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油国峰、夏海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高军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