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曾凡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斌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京H×××××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洪骥、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洪骥、郝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1171.8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5527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7911.89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8683.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合理进行赔偿。原告郝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8时30分许,曾凡臣驾驶被告李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斌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京H×××××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洪骥、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曾凡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洪骥、郝某某无责任。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重度)。”2012年9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郝某某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
原告郝某某在中国共产党首钢总公司委员会党校工作,2011年11月份奖金为4243元,12月份奖金为4104元,2012年1月份奖金为401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奖金的平均值计算,即4119元。
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86.13元(医疗费39686.13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4119元,护理费651.56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12元/天×13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516.69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郝某某的伤情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及唐某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郝某某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实。
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曾凡臣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误工费以其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受诉地法院即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12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770.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18873.06元(37746.13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3464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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