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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陈建军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刘行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行涛。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行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做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刘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之子刘瑶科系原告郝某某开办的油封弹簧加工厂工人。2014年4月2日2时10分许,刘瑶科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行至杨官线任县于盟庄村40号电线杆处时,与王士民停放的冀E×××××、冀E×××××挂车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瑶科受伤,送任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9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瑶科、王士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刘行涛向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4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行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之子刘瑶科系原告郝某某开办的油封弹簧加工厂工人。2014年4月2日2时10分许,刘瑶科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与刘瑶科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郝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子刘瑶科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二是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被上诉人由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认定结论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上诉人雇佣刘瑶科干活,其下班后违规私自回家,没有带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因此刘瑶科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是被上诉人做出的刘瑶科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而上诉人郝某某开办的油封弹簧加工厂已在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其雇佣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刘瑶科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称刘瑶科无证驾驶且未请假私自回家,这只能说明刘瑶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单位规章制度,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行涛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郝某某开办的油封弹簧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刘瑶科系其雇佣的工人,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刘行涛之子刘瑶科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无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刘瑶科工伤认定过程中法律理解错误,导致认定结论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其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郝某某开办的油封弹簧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刘瑶科系其雇佣的工人,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刘行涛之子刘瑶科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无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刘瑶科工伤认定过程中法律理解错误,导致认定结论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其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国彬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周晓明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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