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小叶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高东鹏
高书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小叶。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东鹏。
被告高书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小叶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高东鹏、高书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东鹏、高书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东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车辆冀D×××××轿车并未与原告郝小叶接触,造成原告郝小叶受伤住院与车辆冀D×××××轿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郝小叶并非是车辆冀D×××××轿车的第三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东鹏对本案原告郝小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予采信,故车辆冀D×××××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对本案原告郝小叶进行赔偿,被告高东鹏和高书怀对本案原告郝小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郝小叶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郝小叶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涉县鑫龙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涉县鑫龙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郝小叶的损失共计9857.1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小叶医疗费9657.1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小叶医疗费9657.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57.14元(包括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郝小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郝小叶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东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车辆冀D×××××轿车并未与原告郝小叶接触,造成原告郝小叶受伤住院与车辆冀D×××××轿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郝小叶并非是车辆冀D×××××轿车的第三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东鹏对本案原告郝小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予采信,故车辆冀D×××××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对本案原告郝小叶进行赔偿,被告高东鹏和高书怀对本案原告郝小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郝小叶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郝小叶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涉县鑫龙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涉县鑫龙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郝小叶的损失共计9857.1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小叶医疗费9657.1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小叶医疗费9657.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57.14元(包括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郝小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郝小叶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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