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张某某市阳原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50314.72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10分许,原告郝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红灯状态下逆向行驶到出事地点,与沿府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承担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款35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9429.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9429.1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阳原县医院的医疗证据均无异议,251医院CT无异议,对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不认可,和阳原县医院病例建议不一致,治疗不是对症治疗,是无效的治疗,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3942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主张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阳原住院25天的费用,对沙岭子医院伙食补助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阳原县医院住院25日,沙岭子医院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71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6000元(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阳原医院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67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746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元×278天=1674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278天,确认误工费为:21987元/365元计算278天,共计16746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到张某某治疗和到保定进行伤残鉴定发生,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20年×20%=47676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保定鉴定意见与阳原的鉴定意见是矛盾的。对精神方面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精神鉴定需要利用科技手段鉴定,保定鉴定缺乏科技技术检查,不客观。脑电图显示也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同等责任,认定6000元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父亲郝志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10年×20%/2人=9798元,母亲周润连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10年×20%/2人=9798元,提供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养关系证明。被告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均应为9年,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8457.12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055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32939.12元,由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16469.56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69.56元,两项共计1219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38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0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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