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089417741H负责人:霍占军。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到庭,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某某、万合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吉C×××××/吉C×××××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1月4日3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继辉驾该车行驶至武邑县××与××交叉口,与被告的司机李延东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损及部分树木损坏,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为确定损失,支出公估费2773元,车辆损失共46215元,以上共计48988元。要求由被告方共同赔偿46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2、车头和挂车的损失公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车损共计48988元。3、车头和挂车的公估费发票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773元及车辆修理费用46215元。4、原告的行驶证,证明车辆上路行驶资格。5、原告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驾驶及从业资格。被告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具体内容为:一、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实际车主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王某某,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事故车辆冀D×××××在万合集团的收费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3时30分,李延东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左转弯驶入106线的过程中,与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继辉驾驶的吉C×××××/吉C×××××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事故地点公路北侧树木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2017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东承担全部责任,刘继辉无责任。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是冀D×××××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使用方,该车在被告万合集团交付有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费用,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刘继辉是吉C×××××/吉C×××××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郝某某系该车车主。原告车辆吉C×××××/吉C×××××号重型半挂车经公估车辆损失共计46215元(30300元+15915元),支出公估费共计2773元(1818元+95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某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三被告方均未到庭说明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某某、万合集团之间的关系,且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未予质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无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综上,确定原告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6215元、公估费2773元共计4898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剩余4698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应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王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46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