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增立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立。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增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兰、白冰、被告李增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间发生焦炭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运送焦炭至定州,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付原告货款61100元的事实,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确定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3000元,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录音是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通话,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郝某某:你已经一年了李增立:你一年了,那该我的钱3年了都给不了我……郝某某:早就给你把卡号发过去了,一年也不给我打李增立:我没有,我这会儿没有,你原先那个早没了郝某某:哦李增立:发邮局的号,昂……”。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份,录音中提到的欠款一年了,可以认定是欠款一年之后的通话,即2014年7月份之后的通话录音,以及2014年6月9日、8月29日的短信内容均提到欠款8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短信也未回复否认的信息,可以证明83000元的欠款是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欠款,因此,被告主张该通话录音是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通话,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货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增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间发生焦炭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运送焦炭至定州,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付原告货款61100元的事实,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确定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3000元,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录音是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通话,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郝某某:你已经一年了李增立:你一年了,那该我的钱3年了都给不了我……郝某某:早就给你把卡号发过去了,一年也不给我打李增立:我没有,我这会儿没有,你原先那个早没了郝某某:哦李增立:发邮局的号,昂……”。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份,录音中提到的欠款一年了,可以认定是欠款一年之后的通话,即2014年7月份之后的通话录音,以及2014年6月9日、8月29日的短信内容均提到欠款8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短信也未回复否认的信息,可以证明83000元的欠款是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欠款,因此,被告主张该通话录音是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通话,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货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增立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朱军章
书记员: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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