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黑河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时,因支付工程款需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借款数额130万元,用安达市御景豪庭二期商服抵顶。原告事后索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于广斌 审 判 员 李保秀 人民陪审员 耿 光
书记员: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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