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胜
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胜。
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郝某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胜的委托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如果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如果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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