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驾驶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98号59幢1层。负责人:张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辽N×××××号车在106国道406KM+900M处与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谈某甲二人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邱公交认字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200日,护理期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586.58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辽N×××××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86.5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辽N×××××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辽N×××××号车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年龄66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郝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辽N×××××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4张,证明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郝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营养期限、鉴定费数额。4、谭喜新身份证、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营业执照、谭喜新20**年1月-2017年12月考勤表、2017年3月-2017年10月工资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乔付香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谈喜春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有效,否则不予赔偿。证据2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9月26日以后没有治疗明细,我公司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对9月26日以后的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予剔除。对数额为56.7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证据3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有异议,委托方为交警大队,但是鉴定书后没有附委托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系原告单方鉴定,无法核实其鉴定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年龄大,为被赡养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家庭关系证明,对乔付香、谈喜春的护理事实有异议,谭喜新的考勤表中,事故发生以后的出勤天数与平常的出勤天数没有差距,银行交易明细中8、9、10月份没有扣发工资,与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符,病历中护理人员的联系人为谈喜华,系原告儿子。乔付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正在经营,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陈述其承包时间,耕地的劳作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原告诉求的护理人员中没有原告的配偶谈振山。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辽N×××××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2017年9月6日收条。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郝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意见同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杨某某驾驶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6KM+900M处时,与沿邱县谢里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谈某甲二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谈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原告郝某某受伤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5670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谭喜新、侄子谈喜春、外甥女乔付香护理,出院后由乔付香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2、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号、(2018)临鉴字第18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2)郝某某的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33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辽N×××××号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谈某甲二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郝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6702.1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00天,按农民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12814元(64.07元×20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46天,期间由谭喜新护理14天、谈喜春护理32天、乔付香护理46天,出院后由乔付香护理。谭喜新系神华神东大柳塔煤矿职工,根据提交的证明、考勤统计表、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按每天292.12元计算;乔付香系邱县友家面食店业主按每天106.24元计算,谈喜春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863.44元(292.12元×14天+102.33元×32天+106.24元×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51年4月出生,2018年2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13年。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165.13元(12881元×13年×21﹪);(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091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郝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50644.67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谈某甲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郝某某、谈某甲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85042.5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次手术费等损失94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5642.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65602.10元(150644.67元-85042.57元),共计150644.67元。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车损,但未对车损数额依法进行评估,其损失数额不确定,要求赔偿车损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因郝某某、谈某甲的损失未超过辽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垫付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告杨某某。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太平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5042.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65602.10元,共计人民币150644.67元(其中:原告郝某某支取149144.67元,被告杨某某支取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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