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一区019号(9栋53-55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第三人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王兴宝,人民陪审员石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马海升,被告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邢广习,第三人卓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邢台市腾方华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卓远恒公司签订LJ284丽景新城四期17、18、19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LJ28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是丽景新城楼房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卓远恒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协商,2015年8月19日,将17-1-1701、17-1-2201、17-1-2501、18-1-1901、18-2-2401、18-3-101号楼房,D115、D116、D125、D126、D129、D210号储藏室,CK01号车库,折价3,098,992元;2016年2月4日,将17-2-102、17-3-101、17-3-102、17-3-2601、18-1-1801、18-2-101、18-2-102、18-2-104、18-2-301、18-2-304、18-2-401、18-2-404、18-2-501、18-2-504、18-3-102号楼房及15间储藏室、15个车库,折价7,460,456元,两次向原告折抵工程款,且已经履行。隆某公司与卓远恒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依隆某公司申请,作出(2016)冀0535财保13号民事裁定,查封卓远恒公司17-2-102、17-3-101、17-3-102、18-1-1801、18-2-101、18-2-102、18-2-104、18-2-301、18-2-304、18-2-401、18-2-404、18-2-501、18-2-504、18-3-102共14套楼房。该房产卓远恒公司已折抵给原告,原告已用于抵偿原材料供应商欠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保全措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201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解除保全措施,确认原告与卓远恒公司以楼房抵偿工程款合法有效,上述楼房已归原告所有,并由隆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16)冀0535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
2、本院(201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3、LJ284丽景新城四期17#、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
4、LJ28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5、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卓远恒公司折抵工程款证明材料。
6、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卓远恒公司折抵工程款证明材料。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董某、贾某证言。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华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卓远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存在欠款事实。因无购房合同,亦未进行网签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封楼房已经折抵工程款。且即便折抵成立,原告也因已抵偿他人,而对楼房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隆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卓远恒公司述称,认可丽景新城17、18、19号楼房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未通过华信公司,均是直接拨付原告。原告诉称两次以楼房折抵工程款属实。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拨付3,098,992元,2016年2月4日,用15套楼房抵顶原告7,460,456元工程款,在会计账册中,均有完整的凭证记载。
第三人卓远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2015年8月19日卓远恒公司第0060号记账凭证。
10、2016年2月6日卓远恒公司第0044号记账凭证。
对原告及第三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3、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出自证据9、10,原告与第三人互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仅证实原告支取工程款,及楼房面积、位置、单价等,不能证实抵偿工程款的事实。且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为华信公司,原告应是代表华信公司,在第三人处收取工程款,并非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与华信公司签订,尽管存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可能,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记账凭证中载明均系第三人与华信公司的民事行为,原告只是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该民事行为并非直接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本院认为,董某证明2015年底原告将18-2-101、18-2-404及另一套楼房向其折抵欠款,但原告主张及记账凭证中载明,第三人向原告抵偿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故董某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纳。贾某证言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抵偿行为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查封17-2-102、17-3-101、17-3-102、18-1-1801、18-2-101、18-2-102、18-2-104、18-2-301、18-2-304、18-2-401、18-2-404、18-2-501、18-2-504、18-3-102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车位、储藏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卓远恒公司收款收据,但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日,卓远恒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LJ284丽景新城四期17#、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华信公司。工程地点:临西县泰山路北侧,盛世名门西邻。结构形式:剪力墙结构体系与框架结构体系。建筑面积:约9.5万平米。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定价包干施工。承包内容:17#、18#、19#楼主体部分及相应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及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工地现场产生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合同工期:420天。开、竣工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4年5月15日,华信公司与郝某某签订LJ28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同意郝某某承包临西县丽景新城四期17#、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郝某某以华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
2016年4月11日,被告为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6)冀0535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开发的临西县丽景新城小区18号楼单元楼45套和门面楼6间。查封财产可继续建设,由第三人负责保管。
2016年7月4日,原告对保全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17-2-102、17-3-101、17-3-102、18-1-1801、18-2-101、18-2-102、18-2-104、18-2-301、18-2-304、18-2-401、18-2-404、18-2-501、18-2-504、18-3-102共14套楼房,第三人已抵偿给原告,查封措施影响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53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后原告以查封楼房已抵偿工程款为由,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应对保全标的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现主张第三人已将查封楼房向其折抵工程款,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保全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第三人应是查封楼房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诉称抵偿行为无论是否成立,按照上述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抵偿楼房未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仅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意向,即便真实有效,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在法律上,第三人仍系查封楼房所有权人。本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诉称已将抵偿楼房折抵原材料供应商欠款和部分农民工工资。因不再享有权益,原告亦无权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跃勇
审判员 王兴宝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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